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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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零公克、零點參伍伍公克、檢體用罄,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月之時間內,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公克、0.355公克、檢體用罄),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李永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永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050、0.355公克、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0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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