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8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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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告訴人顯非僅不安不快,已致告訴人心生痛苦畏懼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係贅載,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對父親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或索錢未果,即對告訴人為家暴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且上開通常保護令已於112年4月3日12時23分由甲○○簽收知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4月8日13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向乙○○要錢並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112年4月13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用椅子丟向乙○○,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三)112年5月6日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用腳將乙○○的房間門踹開,並用物品將門的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傷害乙○○,致其手臂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警方獲報趕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蔑視保護令裁定而不顧,對直系血系尊親屬拳腳、言語暴力相向,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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