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9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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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

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先後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將原合法2層房屋拆除後新建4層房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公共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蔡春雀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8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雀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土地上擅自將原合法2層房屋拆除後新建4層房屋之建築物。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1年9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187419號函命令立即停工;
然蔡春雀雖知業遭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1年11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535031號函通知被告,第二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
嗣經該局於111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1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635824號函暨蒐證照片及移送書1份、111年9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187419號函、111年11月2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535031號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室內設計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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