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5,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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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仁后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破壞木製香油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仁后宮主任委員黃榮崇所管領之木製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黃榮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崇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2千元,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千元,因認被告竊取超過2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其竊得1、2千元之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竊之現金為約3千元之語,惟其並未陳述計算之依據,是就超過2千元部分,僅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而已。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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