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1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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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遭竊之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秋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在假釋期間內,復於112年2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雇主楊麗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廖秋香經營之三元中藥行,趁該中藥行已打烊而落地窗未緊閉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廖秋香所有之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廖秋香於翌(28)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6月2日查獲吳宗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秋香之指述。
㈢證人楊麗君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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