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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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務部○○○○○○○○112年4月12日南所戒字第11200023040號函檢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訪談紀錄3份(本院卷第83-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前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在臺南看守所之室友即告訴人林志朋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所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陳俊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霖與林志朋前均因案關押於法務部○○○○○○○○,二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點名時間,在孝三舍14房內發生爭執,陳俊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朋,致林志朋受有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之傷害,嗣林志朋向本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朋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林志朋脖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影本1紙、台南市立醫院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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