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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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順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順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竹竿圍籬,並於同年11月某日起設置鐵皮大門圍籬,藉以阻隔其他人車任意進出而竊佔相鄰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鯤江段733、734、735地號國有土地。

嗣有不知情之林宏政經王明順允許而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胡祐權(林宏政、胡祐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拼裝車載運刨除瀝青廢料至鯤江段733、735地號土地交界處傾倒,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同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王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胡祐權、林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侯志坤於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北門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照片。

㈤、曾友和標示廢瀝青及鐵皮圍籬設置處之空拍照影本。

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20025741號函暨所檢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oogle街景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係自110年4、5月間開始佔用本件國有土地而犯竊佔罪,而被告陳稱已於111年11月間拆除上開國有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大門,並有111年11月之上開國有土地Google街景照片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89頁),故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11年11月間某日止。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時間約持續1年餘,其自陳初始架設竹竿圍籬之動機係為阻止他人任意進出傾倒垃圾,並非為供他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竊佔國有土地,惟事後確實經警查獲被告於111年7月間允許他人將刨除之瀝青廢料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傾倒,亦為被告所是認,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上開他人所傾倒之瀝青廢料清除,亦拆除所設置之竹竿圍籬及鐵皮大門完畢,已就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為一定處置(至本案國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其餘營建廢棄物是否同屬被告允許他人傾倒堆置一節,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故不予審究);

另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養殖漁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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