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4,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下注簽單柒拾陸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並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從中獲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時間長短、獲利程度,及其年紀甚大,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下注簽單7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自陳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具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
被 告 甲○○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處作為簽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手機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周一至周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
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如對中4星,則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甲○○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今彩539下注簽單76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2年聲搜字第58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和」、「叱吒風雲」、「曾錦雀」之簽賭下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5張及今彩539下注簽單7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5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今彩539下注簽單76張、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