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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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人邱美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
被 告 唐雲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雲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2時4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王志強所有、借予邱美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邱美芳於同年月22日2時16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雲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芳、證人陳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強申明及委託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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