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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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員警於112年5月7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二段528前緝獲遭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於採尿前、員警現場詢問時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竊盜、肇事逃逸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1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徵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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