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4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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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振儀與告訴人彭姵華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我被被吿打到只要面對都會怕到有恐慌症,只要想到他打我的情形,連晚上睡覺都會做惡夢嚇醒,婚後迄今,他打我不是第一次了,這次是打到最嚴重的等語,有告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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