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4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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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鐘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吳鐘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黎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該處門口置有蘇琦所有之香水禮盒1盒(內含愛馬仕牌香水4罐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等物品搬至上揭機車上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蘇琦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琦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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