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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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清雲於112年3月18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員警查扣,復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毒品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國小學歷)、職業(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部分海洛因及大麻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即驗前重量 沒收即驗後重量 一 白色粉末 (海洛因) 3.763公克 3.75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白色粉末 (海洛因) 1.342公克 1.33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 白色粉末 (海洛因) 0.314公克 0.30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四 植物 (大麻) 0.495公克 0.42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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