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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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手機2支已取回,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拉住黃天龍之領口,強制取走黃天龍放置於機車置物籃之手機2支,以此方式妨害黃天龍權利之行使。
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將上開手機2支扣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普通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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