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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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

經查本件被告僅著手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取得任何財物,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期間,試圖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楊永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2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停車場,先後徒手掀開附表所示之人機車後座,搜尋財物無結果而未遂,隨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珠、林陳錦雲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妮真、許潔儀、林俊瑋、戴焌祐、謝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期間,試圖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機車後車廂之物,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個竊盜未遂罪嫌。
三、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害人許潔儀雖表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遺失,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觀諸監視器亦無錄得明確竊取100元之影像,是此部份並無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僅以卷內之證據,遽認被告涉有竊盜既遂之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車牌號碼 1. 陳月珠(提告) MPC-3662號 2. 許妮真(未提告) 592-TEA號 3. 許潔儀(未提告) MWD-7773號 4. 林俊瑋(未提告) NNX-7129號 5. 戴焌祐(未提告) MLZ-1026號 6. 謝宛純(未提告) NHH-2725號 7. 林陳錦雲(提告) MYW-9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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