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5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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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玄佳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玄佳欣因不滿劉亞倫前於玄佳欣家人辦理喪事期間之言行,遂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偕同盧誌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及黃晴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劉亞倫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理論,玄佳欣、劉亞倫因而起言語上爭執,玄佳欣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亞倫發生拉扯、扭打,致劉亞倫受有顏面、頸部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玄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之陳婧彤及周志仁警詢中之陳述。

(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以數行為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而起口角,即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搭建鐵皮屋、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最終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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