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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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信用卡簽帳單上」部分應更正為「信用卡機器上之電子簽名功能」;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昀璟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三、被告所為前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見本院簡字卷9至2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明知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應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仍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進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功能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因與告訴人認知應賠償範圍有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卡片極易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亦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李昀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郵局外,見王柏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落在地,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李昀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搭乘由陳瑞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出示本案信用卡予店家,冒充其為有權持卡之人,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姓名之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店家已成年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嗣因王柏智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智、同案被告陳瑞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手機畫面截圖1張、信用卡通報停用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95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得之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可佐,查本件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自己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是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元),然此經被告否認,表示其僅有拾獲信用卡1張,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無法排除告訴人之皮包乃他人撿走,並將本案信用卡另外丟棄,隨後遭被告撿拾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侵占皮夾1個之犯嫌,此等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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