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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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惟信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黃雅婷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再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與被害人同居之機會,竊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提款卡1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9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事後有將提款卡歸還被害人,然其所竊得及盜領之現金2萬9000元已全數花用殆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錢損失;

並衡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總計現金2萬9000元均已全部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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