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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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0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次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榮次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15時50分許,因見路人行經其住家鄰近的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前街道時,遭鄰居顏美玉所飼養中型犬隻突然靠近竄起、吠叫,致路人受驚嚇,李榮次出言規勸顏美玉應注意飼養犬隻管理問題,引發顏美玉心生不滿,當下持一水桶盛水後,走至李榮次住家前方街道,朝站在自家騎樓之李榮次潑水發洩,李榮次閃避不及遭水潑中,因而一時氣憤,徒手朝顏美玉臉部及身體揮拳3次、並推拉顏美玉身體1次,顏美玉雖以左手防禦,仍受有顏面挫傷、左側前臂瘀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顏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榮次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㈣台南立市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7月2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李榮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29年8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頁),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日,被告案發當時為81歲,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事發原因,為被告見路人遭告訴人飼養中型犬隻突然靠近竄起、吠叫而受驚嚇,出言規勸告訴人應注意犬隻管理問題,引發告訴人心生不滿,持水桶朝站立自家騎樓之被告潑水發洩,被告因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顏面挫傷、左側前臂瘀擦傷,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陳明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因告訴人立場堅決,拒絕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農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生活費是靠小孩提供及以前的積蓄,與配偶同住,現罹患淋巴癌化療中,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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