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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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嗣後已與被害人楊叔容達成和解(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竊得之水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詳如和解書所載,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
被 告 黃素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和平街交岔路口處楊叔容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鳳梨4顆、奇異果18顆、蘋果8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塑膠袋分裝為4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楊叔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素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水果攤人太多,我等不及排隊結帳,就先將上開水果裝好拿到我的機車,但忘記結帳就直接離開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附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選購水果時,係逕將水果裝袋後放置於其機車,且選購完畢即行離開,其流程顯與通常購買水果之方式有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水果,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楊叔容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業據被害人楊叔容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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