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6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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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采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千如所管領之全聯國平店商品,侵害告訴人對各該商品之所(持)有之利益;

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298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6、7所示竊得之不詳肉品、調味料(售價不詳),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定具體金額為何,衡情價值應屬低微,且未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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