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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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15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春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9頁) ,故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黃嘉雯未注意之際,先後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商店擺放貨架上之衣服3件及奇異果10顆得手,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之利益;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奇異果10顆已遭警方查獲歸還全聯商店;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委由輔佐人前往全聯商店結清所竊商品金額,有輔佐人提出之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及依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已年逾80歲高齡,輔佐人陳稱被告曾從事工廠粗工、有殘障,現已退休,月領新臺幣3700元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徵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衣服3件及奇異果10顆,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奇異果10顆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二第19頁),且被告事後亦已結清竊得之衣服及奇異果金額,前已敘明,顯見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故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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