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7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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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州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濬鴻


陳士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王嘉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80號、第28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濬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柄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陳威州、謝濬鴻、陳士緯3人之認罪書狀三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94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核被告4人前揭所為,被告陳威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被告謝濬鴻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陳士緯、王嘉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4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件共犯人數4人,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衝突時間並非長久,被告謝濬鴻攜帶兇器所犯本案,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與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威州、謝濬鴻、陳士緯與告訴人馬國鈞間之行竊糾紛而起,然被告4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馬國鈞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訴字卷頁157);

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長柄棒1支為被告謝濬鴻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80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陳威州
謝濬鴻
陳士緯
王嘉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州前曾與公續豪合作生意,馬國鈞前為陳威州之員工;
謝濬鴻、陳士緯、王嘉森、洪家銨、王耀慶(後2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陳威州之友人,張荳荳(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陳威州之女朋友。
緣馬國鈞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竊取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程行內之虛擬貨幣挖礦機6臺(馬國鈞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陳威州發現後,因懷疑公續豪與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張荳荳、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渠等共同陸續於同日下午前往公續豪及馬國鈞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之租屋處質問公續豪上情。
陳威州為求能找回遭竊財物,遂與公續豪溝通,由公續豪聯繫馬國鈞、以自租屋處搬遷之名義要求其儘快返回上址,公續豪遂聯繫馬國鈞儘快返回上址(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對公續豪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則在場等待,欲伺機將馬國鈞帶回陳威州友人之辦公室詢問失竊財物下落。
嗣陳威州得知馬國鈞即將返回上址後,復於同日2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洪家銨、王耀慶到場,並於翌(30)日0時許在上址外埋伏,待馬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公續豪隨即上前告知馬國鈞儘快逃跑,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離去,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而於同日0時30分許馬國鈞行駛至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而撞擊樹木,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謝濬鴻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謝濬鴻遂持攜帶之長柄棒下車喝斥馬國鈞不准逃跑,復拉扯馬國鈞之身體,命令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前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以此非法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剝奪公續豪之行動自由之權利,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馬國鈞迫於無奈而聽從指示上車。
洪家銨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州、張荳荳、王耀慶、公續豪抵達事故現場查看,經陳威州與謝濬鴻聯繫後,決定將馬國鈞及公續豪帶往陳威州之友人之辦公室對質,遂由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士緯、王嘉森、馬國鈞,陳威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家銨待公續豪下車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況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公續豪尾隨謝濬鴻、陳威州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行車期間謝濬鴻並將馬國鈞之眼睛矇上,並持電擊棒電擊馬國鈞之大腿,警告並防止馬國鈞逃跑。
後前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集合後,公續豪因不願與馬國鈞對質,即趁機下車向鄰近之警員告知此事,經警方到場後,陳威州得知無法將馬國鈞及公續豪帶往其友人之辦公室後,遂由張荳荳留在現場與警方交涉,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則駕駛車輛,共同將馬國鈞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說明案情,謝濬鴻並交付長柄棒1支給警方查扣。
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國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威州懷疑證人公續豪與告訴人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告訴人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同案被告張荳荳,渠等共同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質問證人公續豪上情,並要求證人公續豪設法將告訴人馬國鈞叫回來之事實。
②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告訴人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逃離後,遂由被告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公續豪駕駛之車輛;
而告訴人馬國鈞在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③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到場後,被告謝濬鴻遂下車毆打告訴人馬國鈞,並持長柄棒喝斥告訴人馬國鈞不准逃跑,並拉扯告訴人馬國鈞之身體,命令告訴人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事實。
④待告訴人馬國鈞上車後,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決定將告訴人馬國鈞及證人公續豪帶往被告陳威州之友人之辦公室對質,旋駕車離去現場、前往高雄市之事實。
2 被告謝濬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威州懷疑證人公續豪與告訴人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告訴人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同案被告張荳荳,渠等共同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質問證人公續豪上情,並要求證人公續豪設法將告訴人馬國鈞叫回來之事實。
②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告訴人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逃離後,遂由被告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公續豪駕駛之車輛;
而告訴人馬國鈞在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③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到場後,被告謝濬鴻遂下車持長柄棒喝斥告訴人馬國鈞不准逃跑,並命令告訴人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事實。
④待告訴人馬國鈞上車後,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決定將告訴人馬國鈞及證人公續豪帶往被告陳威州之友人之辦公室對質,旋駕車離去現場、前往高雄市之事實。
⑤車輛前往高雄市之行車期間,被告謝濬鴻將告訴人馬國鈞之眼睛矇上,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馬國鈞之大腿,警告並防止告訴人馬國鈞逃跑之事實。
3 被告陳士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威州懷疑證人公續豪與告訴人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告訴人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同案被告張荳荳,渠等共同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質問證人公續豪上情,並要求證人公續豪設法將告訴人馬國鈞叫回來之事實。
②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告訴人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逃離後,遂由被告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公續豪駕駛之車輛;
而告訴人馬國鈞在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③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到場後,被告謝濬鴻遂下車持長柄棒喝斥告訴人馬國鈞不准逃跑,並命令告訴人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事實。
④待告訴人馬國鈞上車後,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決定將告訴人馬國鈞及證人公續豪帶往被告陳威州之友人之辦公室對質,旋駕車離去現場、前往高雄市之事實。
⑤車輛前往高雄市之行車期間,被告謝濬鴻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馬國鈞之大腿,警告並防止告訴人馬國鈞逃跑之事實。
4 被告王嘉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威州懷疑證人公續豪與告訴人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告訴人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同案被告張荳荳,渠等共同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質問證人公續豪上情,並要求證人公續豪設法將告訴人馬國鈞叫回來之事實。
②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告訴人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逃離後,遂由被告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公續豪駕駛之車輛;
而告訴人馬國鈞在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③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到場後,被告謝濬鴻遂下車持長柄棒喝斥告訴人馬國鈞不准逃跑,並命令告訴人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事實。
④待告訴人馬國鈞上車後,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決定將告訴人馬國鈞及證人公續豪帶往被告陳威州之友人之辦公室對質,旋駕車離去現場、前往高雄市之事實。
⑤車輛前往高雄市之行車期間,被告謝濬鴻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馬國鈞之大腿,警告並防止告訴人馬國鈞逃跑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荳荳、洪家銨、王耀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威州因懷疑證人公續豪與告訴人馬國鈞合謀竊取財物,為避免告訴人馬國鈞變賣財物而無法追償,遂帶同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同案被告張荳荳,渠等共同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質問證人公續豪上情,並要求證人公續豪設法將告訴人馬國鈞叫回來之事實。
②被告陳威州、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見告訴人馬國鈞遂駕駛車輛逃離後,遂由被告謝濬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士緯、王嘉森在後追趕公續豪駕駛之車輛;
而告訴人馬國鈞在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洪家銨受被告陳威州之指示,待證人公續豪下車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況後,亦駕車帶同證人公續豪前往高雄市與告訴人馬國鈞對質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耀慶與被告陳威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 證人公續豪、證人即告訴人馬國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公續豪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8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馬國鈞受傷照片10張 告訴人馬國鈞因本件車禍及限制人身自由期間遭被告等人毆打或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車輛ETC(電子道路收費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①告訴人馬國鈞駕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車輛失控衝上路旁人行道、撞擊樹木後,車輛因而故障、無法行駛之事實。
②被告陳士緯、謝濬鴻、王嘉森到場後,被告謝濬鴻遂下車持長柄棒喝斥告訴人馬國鈞不准逃跑,並命令告訴人馬國鈞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洪家銨受被告陳威州之指示,待證人公續豪下車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況後,亦駕車帶同證人公續豪前往高雄市與告訴人馬國鈞對質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謝濬鴻作案使用之交付長柄棒1支給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陳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謝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陳士緯、王嘉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4人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4人先後追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將之帶上車前往不同處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再者,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長柄棒1支,係被告謝濬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追逐車輛或出手毆打告訴人馬國鈞,致告訴人馬國鈞受傷,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告訴人馬國鈞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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