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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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同意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不具身分之共同被告胡家鋒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行侵占持有之超商營業款項,後又令共同正犯胡家鋒下手將超商內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正憲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竟夥同共同被告胡家鋒共同侵占任職之超商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正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財產,暨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當日門市現金短少共計105,209元,扣除在共同被告胡家鋒住處搜索扣押61,966元(已還告訴人),被告陳正憲所侵占之數額應為43,243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陳正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正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5,000元,已超過被告陳正憲犯罪之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正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前為統一便利商店隆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店員,負責收取、保管超商內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胡家鋒與陳正憲為朋友關係。
胡家鋒因缺錢花用遂與陳正憲謀議,利用陳正憲凌晨在上址值大夜班,無其他店員在場之機會,由陳正憲先將上址內其所保管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收集後、放置在收銀檯及收銀檯旁的抽屜後,假意暫時離去收銀檯,胡家鋒則佯裝竊賊趁隙將抽屜內之款項取走,陳正憲應允後,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正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先將當日保管之週轉金、交班金及當班營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09元之現金款項收集後、放置在收銀檯及收銀檯旁的抽屜內,惟陳正憲為求能取得部分之款項,遂先行拿取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自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入之千元、五百元、百元紙幣玩具鈔票混入預留給胡家鋒拿取之現金款項中,嗣陳正憲於同日4時12分許假意暫時離去收銀檯後,遂通知胡家鋒進入上址,將抽屜內之款項(包含真鈔及玩具鈔票)侵占入己後,旋離去現場;
陳正憲因見胡家鋒未拿取收銀檯內之款項,遂又將收銀檯內之款項放入收銀檯旁的抽屜內,並通知胡家鋒返回,胡家鋒復於同日4時50分許進入上址,將抽屜內之款項(包含真鈔及玩具鈔票)侵占入己後,旋離去現場。
後經上址之店長邱柏菘發覺,遂報警究辦,經警徵得陳正憲、胡家鋒及胡家鋒不知情之友人陳柏融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扣得千元、五百元、百元紙幣玩具鈔票共計數百張及現金共計61,021元(現金業發還給邱柏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憲、胡家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菘、證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日報表、收銀員明細表、車籍查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胡家鋒作案時所穿著衣物、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胡家鋒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陳正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就業務侵占罪嫌,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下手將超商內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正憲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
惟就扣案之紙幣玩具鈔票以觀,鈔票上均印有「玩具鈔票」之字樣、無凹版印文浮凸,一般人稍加觀察即可輕易識別真偽,是否已達可持以冒充真實紙幣行使之程度,尚屬有疑;
另被告陳正憲將紙幣玩具鈔票混入預留給被告胡家鋒拿取之現金款項中之目的,係為了朋分犯罪所得,並非對外行使換取財物,且參以被告胡家鋒檢視取得之財物時隨即發現部分紙鈔為假鈔(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堪信被告陳正憲主觀上並無將該等紙幣玩具鈔票置於流通狀態之犯意,即與行使偽造紙幣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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