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399,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啓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以及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供稱係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友人提供之脊椎藥始造成驗尿陽性之結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咖啡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1.122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有該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處4樓水塔旁扣得,該處所並非開放空間,有卷附搜索照片可參,且被告警詢自承該處所為其所承租、承租方式為1樓至3樓,且並未供稱有其他人分租該處,則被告實際上承租整棟透天房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藏放在被告管領之空間,應與被告具有關連性,因被告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故以依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定上開扣案毒品之用途,應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於112年2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住處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沒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喝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藥水在我家裡,前幾天已經丟掉了…我認為是因為感冒藥水及脊椎的藥,脊椎藥是朋友給我的,還放在家裡云云。經查:
㈠按因「友露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故其尿液檢驗結果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考,故依前揭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放之尿液,當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又員警帶同被告前往上開住處扣得其服用之藥丸12顆,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故被告縱然於員警採尿前曾服用該等藥物,亦無從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再被告於112年2月8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07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078)各1份在卷可參,且員警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咖啡色結晶物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