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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
復於同年11月13日具提提出上訴理由狀,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本人均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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