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1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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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七一三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戴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戴俊德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包等物,復經警徵得戴俊德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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