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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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有關「被告張坤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張坤爐於警詢中並不否認有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結帳拿走各編號所示商品等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張坤爐雖辯稱其是因為結帳時無店員,才先將商品帶回家,想說之後找時間再來付款云云,然查在開放式賣場購物,未經結帳前,不能將商品攜出作為己用,為一般常識,被告亦坦承其經常到百貨公司消費、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店曾結帳購物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此買賣物品之常規,自應知悉甚詳,其上開所辯已經有違常理。

更遑論,被告本案受警詢調查時為民國112年5月21日,距離其擅自取走商品之時間已過數日、甚至將近1月,屢次造訪該商店卻並無就先前拿走之商品補結帳,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件附表各次竊取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28年生,犯本案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數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物,應屬犯罪所得,且被告自述已經食用完畢,並未歸還告訴人,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4號
被 告 張坤爐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由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札幌藥妝遠東百貨成功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易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被告照片2張、112年5月15日消費明細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4月15日17時5分許 昭和-北海道純生起司風味餅乾1盒、朱古力風味夾心蛋糕1個、長崎蜂蜜蛋糕1盒 560元 2 112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 三立-家庭號源氏派1盒、長崎蜂蜜蛋糕1盒、森永-牛奶風味圓餅乾1盒 400元 3 112年5月15日15時54分許 竹屋綜合煎餅1盒、北日本-葡萄乾夾心餅乾-奶油風味&焦糖風味1盒 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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