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1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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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嘉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爰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

且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卓嘉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盈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臺南市111年第e0160梯次、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分別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集合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分別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9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卓嘉盈父親簽收並轉知卓嘉盈。
詎卓嘉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均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均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嘉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先辯稱:我於111年收過1次徵集令,是父親交給我,第2次有打電話通知我父親,說要改到嘉義入營,會再寄通知,我父親再電話告知我,後來父親和我都未收到第2次通知云云,又改稱:父親交給我的徵集令是叫我去體檢的,我有去體檢,體檢後發現我心律不整,之後又寄1張叫我去體檢,我又去體檢,第2次體檢完,叫我等候通知準備去官田當兵,之後送單子給我父親的人說官田的單位人滿了,叫我之後去嘉義當兵,要我等通知,並叫我去體檢,去嘉義的兵單我沒收到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父親卓谷坤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的徵集令,被告在入營前有回家來拿,我跟被告說兵單來了要去當兵,111年12月1日的徵集令我代簽收後,有在住處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要去當兵了,你自己注意一下等語,復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查事實經過、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民徵字第1111375304號函、111年12月7日南市民徵字第1111587634號函、臺南市111年第e016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卓谷坤簽收徵集令照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傳送之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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