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3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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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壽山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壽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5張」,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鐘壽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吳一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足供參考(見偵卷第45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以販賣寶特瓶飲料為主要業務之臺灣小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鹹鴨蛋5顆、鮮奶1瓶及冰糖杏仁茶1包,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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