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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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前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892、1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確定)、3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39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楊竣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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