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5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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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杏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杏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壹元、水果籃壹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害人楊蒼文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及求償之意思(參見警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元及水果籃1籃,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李杏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杏芬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對面之佛祖公厝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廟宇白天供大眾出入且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楊蒼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1元及水果籃1籃(價值約4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楊蒼文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杏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查。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金錢及水果均已分別花用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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