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5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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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帳本伍本、三星牌手機貳支、記帳單貳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博奕球版」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短、獲利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經營本件簽賭獲利2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帳本5本、三星牌手機2支、記帳單2張、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就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共有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惟依偵卷第18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僅有三星牌手機1支,經詢問承辦警員,確有三星牌手機2支扣案,因其中一支尚在追查上游,故尚未入檢方之贓物庫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自應於查證完 後一併沒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
被 告 陳景宏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作為經營「今彩539」、「博奕球版」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65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萬7000元、四星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則無論賭客有無簽中,陳景宏均可從中每注抽取1至1.5元,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嗣警於112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宏坦承不諱,且有帳本5本、三星牌手機2支、記帳單2張、電腦主機1臺、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帳本5本、三星牌手機2支、記帳單2張、電腦主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2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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