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4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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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鋒犯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楊雨潔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清償分文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9、173、359頁),另斟酌被告素行非佳,並有相同手法之詐騙犯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329、237至247頁);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吳育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鋒因見楊雨潔急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用通訊軟體向楊雨潔佯稱,可以楊雨潔之名義先購買手機,再將手機委由吳育鋒售出而取得款項,楊雨潔再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手機通訊費用云云,致楊雨潔陷於錯誤,委由友人劉育瑛於同年月25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超商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吳育鋒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內,供吳育鋒購買手機。
吳育鋒再於同年月27日,與楊雨潔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以楊雨潔友人劉育瑛之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及以楊雨潔名義用續約方式申辦取得iPhone 00 000G手機1支,吳育鋒取得上揭匯款及2支手機後,卻未依約交付借款,亦未歸還手機,楊雨潔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雨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鋒供述 被告固供述收取上開匯款2萬元及2支手機一情,惟辯稱:後來因為收走手機的人,沒有將錢給我,所以我才無法將款項給告訴人楊雨潔云云。
2 告訴人楊雨潔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育瑛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請其匯款至上揭帳戶及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事實。
4 匯款單、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人劉育瑛匯款2萬元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5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由其與其友人劉育瑛各申辦1支手機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7 電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與告訴人共至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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