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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為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為鈞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重利犯行僅取得預扣之2期利息即新臺幣1,600元,(見警卷頁7),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均係告訴人於借款時為擔保債務所簽立,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待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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