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6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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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施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明宏恣意持鐵撬敲擊毀損告訴人經營之美廉社門框與櫥窗玻璃2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施明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鐵撬1支敲擊前開店家之門框與櫥窗玻璃2面,致前開門框與櫥窗玻璃破裂而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三商家購公司,嗣經店家員工陳榮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託蔡宜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示意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敲擊門框及櫥窗玻璃之行為,使被害人陳榮輝心生恐懼,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哥以前在美廉社外之騎樓擺攤賣貨,被屋主無故漲價,我心生不滿才會破壞美廉社的門框與櫥窗玻璃,我與美廉社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只有破壞店家門框及玻璃,並未揚言對我不利或有何挑釁行為,被告之行為並不是針對我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既未具體表達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言語,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榮輝間復無恩怨,被告應無恐嚇被害人陳榮輝之緣由,則其敲擊門框及櫥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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