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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發票募款箱及現金募款箱各1個」應更正為「現金募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零錢)」、第6行「募款箱2個」應更正為「募款箱1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楊志明身心障礙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返還募款箱及零錢、其餘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黃聯誠,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募款箱及零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訴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7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金玉堂書局南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組長黃聯誠所管領之發票募款箱及現金募款箱各1個,得手後並將現金募款箱拿到旁邊巷內,將零錢倒出後,拿走其中新臺幣200元離去現場。
案經黃聯誠當場發覺募款箱2個遭竊,制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200元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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