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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瓶罐裝飲料」應更正為「檸檬茶及蘋果紅茶各1瓶」、第5行「其中1瓶飲料」應更正為「奶茶1瓶」、第5-6行「將另兩瓶飲料」應更正為「檸檬茶及蘋果紅茶各1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龍昌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顏嘉君,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1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馨門市),入內徒手竊取由超商店員顏嘉君所管理,放置在店內架上超商內3瓶罐裝飲料,並為掩蔽犯行,僅向顏嘉君超商店員結帳其中1瓶飲料,將另兩瓶飲料(共價值新臺幣60元)未結帳竊取得手,得手後騎乘該車正欲離去,為顏嘉君發覺而上前阻止,古龍昌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顏嘉君發生拉扯並騎該機車衝撞顏嘉君,致顏嘉君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為獲報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顏嘉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龍昌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嘉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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