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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榮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因夫妻間感情不佳常發生爭執,被告因求歡遭拒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手掐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挫傷擦傷,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審酌本案之衝突起因及犯罪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1號
被 告 曾崇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榮與○○○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崇榮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因欲向○○○求歡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生有肢體衝突,並以手掐○○○頸部,致○○○因此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榮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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