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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芸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裕民活動中心前時,因見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經鳴按喇叭1次後仍未予禮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活動中心內後,下車並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活動中心入口,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之子唐偉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蘇櫻慧之警詢陳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42434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眼鏡行即被告許鳳芸案發後之目的地店外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告訴人車輛離開之後,才有比中指之行為;
被告比中指時,旁人未必能察覺被告動作,故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被告比中指時,並沒有朝告訴人之方向比中指,故無法確定被告是對誰比中指,且當時告訴人身在車內,車外之人無從知悉車內之人係何人,故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亦無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被告比中指僅是要表達當時情緒,且是對事不對人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證人蘇櫻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唐偉哲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停好車後,下車朝告訴人之車輛方向走來並比中指,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在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後,始有比中指之行為,否則豈會車輛前座及後座之人均看見被告比中指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既被告自承係在上址活動中心前比中指,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復查,被告既係於停好車之後,始下車並於經過告訴人車輛時比中指,則該比中指之肢體語言,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否則被告即無在停好車、離開上址活動中心後,始特地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比中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無法確定伊係朝何人比中指等語,即非可採。
而告訴人雖係坐於車內,惟亦可透過車窗看見車內乘坐何人,尚難因告訴人坐於車內,即可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㈣再查,被告係於停好車之後,始下車並於經過告訴人車輛時比中指,業據認定如前,果被告僅係為宣洩情緒,則被告於駕車遭告訴人擋住之當下,始為告訴人最不滿之時點,被告卻特地於停放好車輛並下車、途經告訴人車輛時,始朝告訴人比中指,實難認告訴人僅係因駕車遭擋住出入口,始於當下宣洩情緒,更難認此僅係被告「對事不對人」之情緒表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道路通行一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即為上開行為,且於警詢時尚否認有比中指之行為,復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未能安排調解乙節;
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
被 告 許鳳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鳳芸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駕車擋到車庫的門口,他後退我也無法進入,等他車子開走後我才很生氣,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另外告訴人有來我家,我家長輩說不要與他發生衝突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蘇櫻慧到庭證述至明,且「比中指」乃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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