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90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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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補充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三角詐欺」,即利用不同之買賣事由,對告訴人曹立民及被害人李驊洋營造各自之金流及物流,使被害人李驊洋誤以為其買賣價金已獲履行,而交付虛擬遊戲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書則自始無交付遊戲虛擬寶物予告訴人曹立民之真意,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曹立民行騙,因此自告訴人曹立民、被害人李驊洋詐得新臺幣7,000元款項、及「免予支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身分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來申辦遊戲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遊戲帳號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遊戲帳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臉書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利用張育書上開身份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申請「RO仙境傳說」遊戲帳號「oppo978」,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李驊洋誆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向曹立民誆稱販賣網路遊戲「希望戀曲」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李驊洋、曹立民均陷於錯誤,李驊洋依「Chen」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44分許,分別將遊戲點數282,000,000點及846,000,000點移轉予遊戲帳號「oppo978」;
曹立民則依「Eason」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至李驊洋申設之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三角詐欺),嗣曹立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立民、被害人李驊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曹立民、被害人李驊洋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李驊洋上開LINE PAY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格雷維蒂公司112年7月3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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