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3970,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8、24744、26526、26586、28642、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干擾器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12年3月25日4時『58』分」、編號4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0日2時『32』分」、編號5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3時『33』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

而擺設在遊戲機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陳信安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5件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甚至是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各取得如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內所載金額之硬幣,各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9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店、洗車場、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花用。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日上午至臺南市六甲區文化街61巷20搜索時未遇陳信安,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通知因另案查獲陳信安,經新化分局員警前往出示搜索票,並扣得干擾器1台。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武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廖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閔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樺、辛武軒、黃聖文、廖信傑、曹閔勛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干擾器1個扣案可佐,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
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查,被告以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之兌幣機,使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投入等值之紙幣,被告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
核被告附表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干擾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另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3月25日4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無名娃娃機店」 李明樺 3000餘元 既遂 2 112年7月2日5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通生活自助廣場」 辛武軒 0元 未遂(驚動警報器後離去而不遂) 3 112年7月7日5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黃聖文 1萬6300元 既遂 4 112年7月20日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自助洗衣店 廖信傑 2000元 既遂 5 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曹閔勛 5000元 既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