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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丙○○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害及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3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上一人已歿,丙○○涉犯殺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辦中)有金錢債務糾紛,丙○○為追討債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時3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前,將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內,先後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白河水庫附近、白河區崁子頭某處農田,渠等再持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瘀青、雙上肢挫傷瘀青、雙側臀部、大腿、膝蓋挫傷瘀青之傷害,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95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數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恐嚇告訴人還錢,否則對其不利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此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告訴人自承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等語,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證,自與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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