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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93、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騰睿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之物均經員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暨其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12324號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黑色真皮小肩包、洗衣籃各1個及棉被2件,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
被 告 陳騰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2樓,徒手竊取陳錦童之黑色真皮小肩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錦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陳騰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星輝之棉被2件、洗衣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星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三、案經李星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童、告訴人李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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