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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一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貳、陳一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義於刑事陳報狀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陳一義本身經營之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傑公司)善化本廠,係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並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其因一時疏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場外貯存許可,而將廢棄物堆置於向他人承租之本案安平廠,主觀上顯非為謀取暴利而刻意違法,且已依法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6頁),足見被告陳一義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考量上述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一義為被告瑋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主管機關許可範圍之外,向他人承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瑋傑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一義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被告陳一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里○○○000○
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一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義係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傑公司)之負責人,瑋傑公司位於○○市○○區○○里○○○000○00○00號之善化本廠為廢塑膠再利用機構,領有臺南市政府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再利用檢核,陳一義以瑋傑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允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豐公司,負責人為趙春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下稱瑋傑公司安平廠)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1年初某日起,提供上開廠房所在之○○段0000-0地號土地,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瑋傑公司善化本廠載運廢塑膠至安平廠堆置。
嗣經允豐公司員工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派員前往瑋傑公司安平廠稽查,發現堆置有PET、PU、紙加鋁、PUD廢液體等太空包裝塑膠廢棄物,總計約381.1噸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一義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瑋傑公司安平廠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 再利用機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
行為,是環保局於111年11月8日來稽查說明我們
才知道不行等語,惟瑋傑公司善化本廠已申請取
得為廢塑膠再利用機構,被告陳一義對於申請再
利用機構之程序應知之甚稔,所辯顯不足採,況
且,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責。
㈡同案被告趙春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發現瑋傑公司安平廠堆置大量廢棄物後,即 請員工向政府機關舉報。
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3份
待證事實:稽查發現瑋傑公司安平廠堆置有PET、PU、紙加 鋁、PUD廢液體等太空包裝塑膠廢棄物,總計約3
81.1噸。
㈣稽查照片4張
待證事實:瑋傑公司安平廠內堆置廢棄物情形。
㈤廠房租賃合約影本1份
待證事實:瑋傑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向允豐公司承租○○市○ 區○○○路0段00號廠房。
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市○區○○○路0段00號廠房所在土地為○○段0000- 0地號。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陳一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嫌。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⒊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瑋傑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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