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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武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
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武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月1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
上訴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將刑事聲明上訴狀遞送至本院,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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