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0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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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娟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素娟與陳慧琳(原名陳柳臻,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由葉素娟受陳柳臻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志」(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全車,如對中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簽注三星、四星,如對中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LINE暱稱「阿志」之成年男子所有。

嗣為警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偵辦另案發現葉素娟涉有上開賭債糾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素娟及共犯陳慧琳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柳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語音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

三、核被告葉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被告與陳慧琳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受陳慧琳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是否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據檢察官陳明並舉證,本院無從認定、估算,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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