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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人受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失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及水腦症、肺炎、左臀大範圍撕裂傷合併感染、左頭皮及右腳撕裂傷、左恥骨骨折和骶骨骨折、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造成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章魚燒小吃、月收入約4至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徐○庭(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步行至此,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前進,致甲○○之車輛車頭與徐○庭發生碰撞,致徐○庭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及水腦症、肺炎、左臀大範圍撕裂傷合併感染、左頭皮及右腳撕裂傷、左恥骨骨折和骶骨骨折、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造成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庭之父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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