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410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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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泊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盧泊宗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泊宗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盧泊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泊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盧泊宗依此規定重行評估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盧泊宗並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2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南市○區○○號「阿猴」的朋友家中施用過一次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沒有施用了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13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130)各1份在卷可稽,遑論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2404ng/mL;
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足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泊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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