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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鎧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立勳財產損失,亦增添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使用之甩棍及螺絲起子,固為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楊鎧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蔚係林立勳之朋友,因細故紛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至24時許,在林立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甩棍及螺絲起子,破壞林立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兩面後照鏡、儀表板、車廂及刺破輪胎等,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勳。
嗣經林立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鎧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重機車受損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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